您的位置:
> 专题专栏 > 普法专栏
民法典学习、普法第16篇:侵权责任编之七 ——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时间:2020-10-14 11:19:07 来源:市发改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分九章。


侵权责任编之七 ——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本章共七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私益损害,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①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1)本条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的“污染者”改为“侵权人”,扩大了被追责人的范围,体现了加大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力度的立法趋势。(2)根据本条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考虑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本条主要规范因工业生产或者其他人为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相邻关系人之间的生活污染行为不包括在内,相邻关系人的环境污染发生在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之间,由物权法调整,造成损失主张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一般过错原则。②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1)该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依据是法律。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注释:本条系新增条款,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违反法律”、“故意”、“造成的后果严重”。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注释: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本条系为衔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增条款,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修复生态环境,但此处的“请求”改为“要求”似乎更为恰当。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注释:本条规定的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的范围。


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第1874页;

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第1875页。


本篇亮点 :

1.扩大了被追责人的范围,体现了加大环境和生态保护力度的立法趋势;

2.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的制度,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适用前提是“违反法律”、“故意”、“造成的后果严重”)。

(来源:学法十分钟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