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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普法第3篇:婚姻家庭编之三 —— 家庭关系
时间:2020-06-24 11:14:33 来源:市发改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分五章,分别为: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和收养。


婚姻家庭编之三 —— 家庭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调整家庭关系,而家庭关系又分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一、夫妻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是调整夫妻关系的条款。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分别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这三个条款除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以外,基本没有变化,也是大家都熟知的常识。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该条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相比,强调了夫妻双方在子女抚养等方面权利的平等和义务的共担。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是新增的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上述第一款的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比,将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也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该条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相比,仅在个别文字上进行了调整,并未作实质性改变。有观点认为,该条第二项将夫妻一方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作为个人财产,是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因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个人财产,而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相比之下,民法典的前述规定的范围更广。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在列明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同时,后面还有一个“等”字,也即实际囊括了其他合理费用,故并不存在本条第二项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的问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条文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是对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问题,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该条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仅就个别用词进行了调整,比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夫妻双方”修改为“男女双方”,这样一改就很明确了,该条款属于在结婚前男女双方就婚前及结婚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而非在结婚后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形。结婚后用“夫妻双方”表述是正确的,但在结婚前,用“男女双方”表述更为妥当。这样的文字修改,说明民法典在用词遣句上更为严谨,类似情况在民法典中还很多见。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了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与现行法律相比,该法条也是新增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内容。


二、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调整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比,新增了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离婚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该条系新增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有关内容吸收了进来,用以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本篇亮点:

1.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比(下同)增加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2.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3.新增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

4.增加了夫或妻,以及成年子女关于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的规定。

(来源:学法十分钟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