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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普法第8篇:继承编之三 —— 遗嘱继承和遗赠
时间:2020-07-14 11:37:00 来源:市发改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民法典第六编“继承”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继承编由四个部分组成,分别为: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


继承编之三 ——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注释:法定继承人并非都能继承遗产,被继承人既可以立遗嘱将其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财产赠与给国家、集体、组织或他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比,本条第四款系新增条款,有利于解决财产继承中的问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注释:本条系新增规定,同时明确了打印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注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四款相比,本条增加了“录像”的遗嘱形式,同时也明确了录音录像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注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五款相比,本条增加了“录像”的遗嘱形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注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通常认为是指醉酒、过度使用麻醉药品等暂时性失去正确辨识能力,且在失去辨识能力期间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注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相比,该条新增了遗嘱视为撤回的规定,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本篇亮点 :

1.新增了“遗嘱信托”,有利于解决财产继承中的问题;

2.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并明确了成立要件;

3.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尊重被继承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来源:学法十分钟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