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民法典第六编“继承”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继承编由四个部分组成,分别为: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
继承编之四 ——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注释:本条系新增条款,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目的是更好地处理遗产,提高遗产分配效率。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注释:本条是新增条款,是对遗产管理人有异议时解决途径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注释:本条是新增条款,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本条是新增条款,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注释:本条也是新增条款,赋予了遗产管理人有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注释:该条中的“所在单位”是民法典中唯一保留的,其他条文中均无该字样,一方面说明在法律上,“所在单位”对员工工作以外的事情关注度降低,另一方面也说明从人文角度考虑,员工的离世对单位来说也是一件大事,应当给予协助处理的应当提供协助。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注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比,本条是新增的关于转继承的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但增加了“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的限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注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相比,本条第二项增加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相应财产亦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注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组织”。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注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比,可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义务并享有受遗赠的主体是“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再被限定为“集体所有制组织”。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注释:本条为新增内容,规定了分割遗产需先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注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收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注释: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基础上,对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况下,如何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税款和债务进行了规定。
本篇亮点 :
1. 为更好地处理遗产,提高遗产分配效率,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2. 完善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
3. 规定收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将用于公益事业。
(来源:学法十分钟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