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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普法第12篇:侵权责任编之三 ——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时间:2020-08-14 10:32:05 来源:市发改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分九章。


侵权责任编之三 ——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本章共14个条文,规定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委托监护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后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因劳务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责任等。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注释: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责任承担的规定。其中第二款中关于有财产的,应由侵权人首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如此规定的重在意义有二:一是对侵权人有非常重要的教育作用,做错事了,自己也要承担责任;二是除父母以外的人员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指父母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下,比如去世、服刑等特殊情况),如果侵权人有自己的财产,却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会影响这些个人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意愿,造成可能无人或单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困境。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委托监护情形下监护人的责任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相比,系新增内容,是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在受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上述第22条中的“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酒后发“酒疯”,即使以没有意识或不受控制为由,也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的规定,其中第一款是在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基础上对侵权责任中的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了完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非故意或一般过失不会被追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用人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民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正式员工,也包括临时工。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必须是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任何名义的“干私活”,单位均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上述第一款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相比,增加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

上述第二款借鉴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关于帮工责任的规定,但仍存在以下不同:一是赋予了提供劳务一方索赔选择权;二是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具有补偿的责任;三是赋予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具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所谓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没有法律基础的朋友可能不是很清楚,比如家里请钟点工搞卫生,即是适例。请钟点工的人(房东)即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人,钟点工即为提供劳务一方。如果钟点工在擦窗户的过程中将阳台上的花盆碰掉到一楼,将楼下的他人物品砸坏,此时应由房东承担赔偿责任,房东赔偿后视情是否可以向钟点工追偿,当然,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追偿。如果钟点工在户内,站在椅子上擦灯具,自己摔倒致伤,此时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如房东劝阻未果,并帮助扶椅子,其责任相应减轻;如同意或默许,又未帮助防范,责任则稍大。如果钟点工在阳台上擦玻璃过程中,楼上扔香烟头恰好掉到其头上,致其受惊跌落或摔伤,其或其近亲属既可以向楼上扔香烟头的人索赔,也可向房东请求补偿,向房东请求补偿的,房东补偿后可向楼上扔香烟头的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对法律不大熟悉的朋友可能对什么是“承揽”不大了解,先介绍下概念。承揽,是当事人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在验收后支付约定的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指(物品)加工承揽。

对于本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举例说明:房东向一五金店定做铝合金窗,房东为定做人,店主为承揽人。假如在制作铝合金窗的过程中,铝合金条将从店门口路过的行人绊倒,此时应由店主承担责任,与房东无关。如果铝合金窗制作完成后,房东不顾雨后积水,坚持要求送货上门安装,后店主在送货过程中涉水摔伤,房东对店主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完善而来,与该款相比,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为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进行衔接留下了空间。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在我国民法中,第一次规定网络侵权制度的是2009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该法为解决网络民事侵权问题提供了有效方案,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复杂。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平衡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则:一是修改完善了网络侵权的通知规则(本条第一、二款);二是为防止滥用“通知——取下”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增加了“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第三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注释:本条是关于网络用户的申辩权和网络服务者的转送程序的规定,即所谓的“反通知制度”。该制度是新增的,其逻辑基础是,权利人有权利发出侵权通知,网络用户也有权进行申辩,这样规定平衡了权利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本条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知道”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知道”就是“明知”,对于“明知”一是行为人自认,二是通过“通知——取下”制度来证明。所谓“应当知道”,先介绍一下美国国会众议院在DMCA立法报告中提出“红旗规则”,意思是指侵权事实在网络空间中像红旗一样明显时,便可以根据侵权事实发生的具体环境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应当知晓并要求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红旗规则”也为我国学者广泛接受,并将其纳入到侵权责任编中,这也就是本条中“应当知道”的含义。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本条第一款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相比,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并增加了“经营者”的表述,使之与“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相并列,作为可能的侵权责任主体;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相比,规定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具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关于对第二款的理解,比如,顾客在饭店吃饭时,无故被醉酒者殴打,此时应首先由醉酒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饭店经营者、管理者没有进行劝阻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醉酒者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上述两条是分别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的侵权责任规定。需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身侵害后,其所在教学单位首先应当承担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身侵害后,教学单位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学单位承担的责任更重。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本条是关于因“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规定首先由该“外人”承担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具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本篇亮点 :

1. 增加规定了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仍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受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为防止滥用“通知——取下”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增加了“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3. 把“红旗规则”吸纳到侵权责任立法中,将“应当知道”增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要素。

(来源:学法十分钟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