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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普法第15篇:侵权责任编之六 —— 医疗损害责任
时间:2020-09-27 09:49:37 来源:市发改委 浏览次数: 字号:[ ]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分九章。


侵权责任编之六 —— 医疗损害责任

本章由11个法律条文构成,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紧急情况下实施医疗措施,医务人员过错造成损害由医疗机构赔偿,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医疗机构对病历的义务及患者对病历的权利,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等内容。

本章采用了“医疗损害责任”的章名,这里的“损害”指的是依照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患者损害,不包括实施正常的医疗行为无法避免的患者肌体损伤或者功能障碍。①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相比,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前者指医疗机构成和医务人员都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只要二者之一有过错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大大降低了患方维权的难度。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表述的是“书面同意”,而本条中表述的是“明确同意”。虽然本条“同意”方式更为灵活,可能包括“口头同意”,但在“口头同意”的情况下,若有录音、录像、视频,或有文字形式(比如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等佐证才具“铁证”效力,否则一旦引发诉讼对医方不利。实践中,要么采用“口头同意”,并有相应录音、录像或文字佐证,否则还是采取白纸黑字式的“书面同意”更有利于医方权利的维护。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注释:本条规定的是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比如因交通事故、恶性案件、突发灾害等引发的重大人身伤害,而患者本人丧失意识,或虽有意识,但意识不清、无法正确表达,其近亲属或关系人又不在场,且无法取得联系,如不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可能引发患者生命危险的情况。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本条规定的是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医务人员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时,应考虑医疗机构的客观条件及其医疗人员的平均水平,根据其实施医疗行为时所处的特定地域的医疗水平来认定。②

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需要说明的是,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诊疗行为合法合规完全等同,这是两个概念。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③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注释:本条规定的是推定医方有过错的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相比,本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遗失”、“违法”(销毁)的字样,对医方的要求更高,相对更有利于患方。当然,医方如有上述情形并不当然认定其有过错,其可以提出反证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只有在其无法提出反证以自证清白的情况下才认定其有过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注释:本条规定的是患者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相比,本条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纳入到赔偿责任人的范围,更有利于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和患者可以索赔的对象,其中逻辑与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类似。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本条第一款指的是医方免责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免责例外的规定。关于对第一款第二项中“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理解,通常认为,在时间上或者所需处理事项上紧急的情形下,医务人员不可能作出完美无缺的考虑及安排,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在所难避,但只要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即可视为医务人员在此情形下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注释:本条仅规定了患者的病历资料查阅、复制权。对于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权主体,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据此,在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也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权利。但对于重度残疾,家住偏远地区,行动不便的患者,是否可委托其近亲属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尚未见规定,医方是否会以此为由拒绝,有待实践检验。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相比,医方应当保密的内容增加了“患者的个人信息”,同时删除了“造成患者损害”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置条件,加大了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降低了患方维权的难度。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注释:本条是限制医方过度检查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64条的基础上,将“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单作一款进行规定,以突出民法对医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和重视。需要说明的是,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除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已正式将“医闹”入刑;2016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和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通知》;2019年年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暴力伤医是文明之耻,社会之伤,法律法规不断为医生撑起保护伞,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一是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患于未然,例如,加强医生工作环境的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加强医院及周边巡逻防控,健全警医联动机制。二是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对各类伤医、闹医等行为依法果断处置,严厉打击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④


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第1860页;

②参见杜月秋、孙政编《民法典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第479页;

③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第1864页;

④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下册第1873页。


本篇亮点 :

1.把《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均有过错,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改为只要其中之一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严格了医方责任,降低了患方维权的难度;

2.将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纳入到侵权赔偿责任人的范围,拓宽了患方维权的渠道;

3.把患者的个人信息纳入到保护范畴,并删除了将“造成患者损害”作为患方维权的前置性规定,加大了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

(来源:学法十分钟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