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分五章,分别为: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和收养。
婚姻家庭编之五 —— 收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至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用于规制收养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该条与现行《收养法》第四条相比,删除了被收养人需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即民法典规定,只要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均可被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本条第一、四项与现行《收养法》第六条相比,第一项增加了只有一名子女的也可以收养,第四项系新增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现行《收养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比,由原来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改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但已经有子女的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该条规定与现行《收养法》第九条规定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相比,不再认为男性收养人才可能侵害被收养人,女性收养人也在防范之列。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本条第五款与现行《收养法》第十五条相比系新增条款,目的是切实保障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利益。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是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的规定,略去。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与现行《收养法》相比也无实质变化,不再罗列。
本篇亮点:
1.放宽了被收养人的年龄,由原来的未满十四周岁放宽到未满十八周岁;
2.收养人有一名子女也可收养,放宽了原来收养人需无子女方可收养的限制,但同时也要求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3.放宽了收养人可收养的人数,无子女的可收养两人,有一名子女的可收养一人;
4.在收养及解除收养关系时,被收养人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其同意;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来源:学法十分钟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