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民法典第六编“继承”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继承编由四个部分组成,分别为: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
继承编之一 —— 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是继承的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本条第二款相较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系新增条款,该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但在表述上更为简洁,规定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本条未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进行罗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以下财产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将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作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将公民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可把其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民法典之所以未将上述内容进行列举,是出于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可能带来的财产权益形态日趋多样化的现实考虑。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条是规定继承开始后的继承办理顺序: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若无则看是否有遗嘱,还是没有的话就按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条第一款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规定为“以书面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相比系新增内容,但其又是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的相关内容。该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民法典实施后,该条“以口头方式放弃继承”的效力,是否一刀切的不予认定,有待明确。从立法本意看,以“以书面形式”确认放弃继承的可能性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与现行《继承举》第七条第四的规定相比,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了将“隐匿遗嘱”亦作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三款亦为新增条款,其中第二款即所谓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第三款明确了具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丧失受遗赠的权利。
本篇亮点:
1.增加规定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2.明确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以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
3.增加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来源:学法十分钟公众号)